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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成都某宾馆劳动争议案
更新时间:2017-11-14 12:33:08 字号:T|T
案情简介宋某于1995年11月2日应聘到某宾馆工作,双方于1997年4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14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
案情简介
宋某于1995年11月2日应聘到某宾馆工作,双方于1997年4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3月14日,双方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接受甲方安排管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成都某宾馆”,第三条约定“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乙方的工作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应当按照甲方的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第十条约定“实行月工资制。乙方月工资为不低于******工资标准,其中试用期工资为不低于******工资标准”。2012年初,宋某担任财务部经理,月工资7527元。
2013年12月28日,某宾馆作出某宾(2013)字第39号《关于解聘代某等8名部门经理和刘某等9名主管职位的决定》,载明:根据省分行酒店管理委员会的管理要求,为规范酒店管理层聘任与解聘程序,强化酒店经营管理力度,增强酒店管理岗位任免工作的严肃性和严密性,经宾馆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解聘2013年代某等8人的部门经理和刘某等人的部门主管职务。…8.解聘宋某的财务部经理职务。某宾馆解聘宋某财务经理职务后,将宋某定为待岗,按12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待岗工资。

裁判要旨
劳动合同中虽约定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亦应与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原工作地域范围、原工资水平保持一致,否则属实质变更劳动合同,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变更。用人单位不按照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岗位,又不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可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律师观点
1、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岗位,劳动者能否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本案中,成都某宾馆解除了宋某财务经理的职务,并且没有安排其他的财务领导岗位,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属于本法条中规定的******款的情形。因此,宋某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解除出劳动关系,能否主张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在此情况下,宋某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可以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外,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百四十二条、******百七十条******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成都某宾馆与宋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成都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经济补偿金45162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某宾馆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某与成都某宾馆各承担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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