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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成都市A建筑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7-12-15 10:52:52 字号:T|T
基本案情2007年1月3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五人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五方均因征地拆迁由A区柳城街办安排于某
基本案情
2007年1月3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五人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约定:五方均因征地拆迁由A区柳城街办安排于某新城安置小区内的城市土地自建安置房,形成一个整体工程项目,即某新城6#楼,项目建筑面积3125㎡;……。
2007年1月23日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五人(发包方)与A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A公司承建该6#楼安置房,约定: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合同价款205万元(按建筑面积655元/㎡计)。承包方有A公司印章和委托代理人栏黄某某签名。
2007年1月26日五原告与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期10个月,增加20个假期,雨天工期顺延;基础正负零付造价的15%,底框完成付造价的20%,三层现浇完付造价的15%,主体完工付付造价的15%,内外抹灰(包括保温和瓷砖)完付造价的20%,其余15%交工验收合格及交付竣工资料后付清工程结算尾款,(全部付款只争对公司,不对个人)。
2008年6月10日李某甲、郑某某与A公司签订《协议补充》,对震后正常复工之日起两个月内全面竣工验收,以及对部分进度款进行了调整。该工程于2007年2月10日进场,2007年11月主体完工,2009年7月份施工完毕,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也未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多次要求整改并到有关部门反应情况。李某甲、郑某某未接收房屋。李某乙于2009年12月使用了房屋。

裁判要点
一、虽然A公司和第三人黄某某均认为该工程是黄某某挂靠A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五原告和A公司签订,A公司具备承包主体资格,而黄某某是否挂靠是A公司的内部事务,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有效合同,对五原告和A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郑某某五人共同与A公司签订,李某丙、李某丁虽然没有起诉,但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是原告。******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李某丙、李某丁没有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因此仍将其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三、关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要求被告交付工程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虽然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工程的施工工作事实上已经结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要求被告提供已收款正式发票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工程款后,应向原告出具发票,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查明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交建房款金额为777000万元+310500元=1087500元,因此被告A公司应向原告出具1087500元的发票。
五、关于原告李某甲、郑某某分别要求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35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协议补充中并未约定李某甲、郑某某分别的付款金额,只约定了总的付款进度和总的建房款,而在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表明付款金额为1087500元,未达到付款进度的付款额,因此对原告李某甲、郑某某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7万元和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7628元的诉讼请求,尽管李某甲出示了证据材料,但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进行结算。而且按补充协议约定2007年11月主体完工时应支付工程款205万元×65%=133.25万元(注:前述205万元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实际工程价款以双方***终结算为准),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显示给付的工程款合计为1087500元。因此原告方不能证明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故对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的该项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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